英国《1996年仲裁法》自2021年起启动修订工作,修订版于2025年2月24日经国王批准,正式生效,称为英国《2025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2025)。
修订期间,笔者作为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CIArb)的资深仲裁员,参加了修订意见征集工作,从中国企业和律师的角度和工作经历提出了修改意见。特别是针对英国最高法院Enka v Chubb(2020)[1]一案的影响,提出了修改意见。该案判例主张,在仲裁协议(或条款)没有约定适用法的情况下,将以主合同的法律作为出发点来判断仲裁协议适用法。作者觉得该判例的意见与国际仲裁界的普遍认知背道而驰,与《纽约公约》和联合国《示范法》相悖,制造了不必要且不合理的混乱。
笔者在其代理的一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案中,新加坡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一员,也是采纳这一意见。在审理中对方公司就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协议应适用主合同所适用的越南法,进而认为仲裁协议无效。
Enka v Chubb(2020)判例的影响很大,被广为引用,因此建议英国以成文法的方式废止该判例的效力。在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的意见征集和讨论中,许多成员也提出了这一意见,在后期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和议会辩论中也有多位委员和议员提出该问题。最终,修订案第1条就对此作出了修订,确定了仲裁地法律的适用原则。
其他修改意见也融合在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的意见中,提交了法律委员会,最终以该协会名义集体提供的修改意见大部分被英国议会采纳。
在本文的起草过程中,团队律师负责整理分析了英国议会的议事记录和各阶段讨论文件等重要资料。
本文包括一、修订背景;二、议会讨论要点;三、具体修订内容介绍与修订逻辑,共三个部分。
关于此次修法的背景,英国国会在修订说明中指出,英格兰和威尔士每年至少有大约5,000起仲裁案件,仅仲裁员和法律费用一项就为英国经济贡献了至少25亿英镑。仲裁是包括法律服务、银行、保险和贸易等在内相互支持的商业网络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在2021年的调查中,伦敦与新加坡并列成为全世界最受欢迎的国际仲裁地。仲裁涉及国内也有国际,涵盖家庭法、租金审查、商品交易、航运、国际商业合同以及投资的人对国家的索赔等。[2]
《1996年仲裁法》是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仲裁事务的法律依据,施行已逾25年。这一时期以来,许多在国际仲裁领域竞争中占有较大份额的国家也在制定或修订其仲裁立法,中国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也在同期修订过程中。2021年3月,英国司法部要求法律委员会对《1996年仲裁法》进行重新评估。法律委员会于2022年1月开始审查工作,并于2022年9月和2023年3月分别发布了第一份和第二份咨询文件。2023年9月,法律委员会发布了最终报告及一份法案草案。法律委员会的最终报告认为,《1996年仲裁法》总体运行良好,无需也不应进行彻底改革。不过,法律委员会还是提出了一些有明确的目的性的改革建议,并起草了《仲裁法草案》。[3]
《仲裁法草案》的意图是在于进一步推进《1996年仲裁法》第1条所确立的原则:通过公正的仲裁庭公平解决纠纷,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因此,其目标在于实现政策目标,确保该法案符合其目的,并继续促进英国成为仲裁的首选目的地。[4]
在此次修订讨论中,并没有涉及是否采纳联合国《示范法》的问题,英国不是示范法国家,其依然保持着英式仲裁法的特色。
修订案的进程较为顺利,在各界达成了普遍共识。经过前期征求意见和讨论,2023年11月,该草案在上英国一届议会中正式提案,在2024年的新一届议会讨论中,在原草案基础上修改了一处,即明确草案第1条(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不适用于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基于条约或非英国立法达成的仲裁协议。
在议会辩论中,英国司法部议会副国务大臣尼古拉斯爵士(Sir Nicholas Dakin)对修改草案的13条实体修订内容逐一做了介绍。并在回答工党议员文斯(Chris Vince)的提问时说到,对于这项法案,各方参与度极高,所有利益相关方的反馈都非常积极。
保守党议员、司法委员会委员穆兰博士(Dr Kieran Mullan)在辩论中说:我们全力支持这项法案旨在更新和强化英国仲裁框架的目标。仲裁是英国法律体系的重要支柱,它为商业机构、个人以及国际商业活动提供支持,同时巩固了伦敦作为全球领先的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确保这项立法尽可能强大、有效且公平至关重要。委员会审议阶段为确保法案兑现承诺提供了机会,我们对法案所引入的改进表示欢迎。
穆兰博士评论具体修改条款时认为:首先,修订草案第1条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提供了令人欣慰的明确性,尤其是鉴于2020年的Enka v. Chubb案的影响。在未作选择的情况下默认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增加了确定性。对此,Eastbourne选区的自由议员Josh Babarinde在对修改版表示同意的同时,指出该条款不应适用于投资者与主权国家之间的投资仲裁。
其次,穆兰博士继续指出,修订案第3条和第4条扩大了仲裁员的豁免权,除非能证明其存在恶意,否则应保护他们免受责任追究。这是确保仲裁员能够独立行事而不必过度担心诉讼的重要一步,我们一定要保留一项有效的保障措施。
第三,修订案第5条和第6条简化了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流程。当事人要么需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32条向法院申请初步裁决,要么等到根据67条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四,关于修订案第7至9条所涵盖的程序创新,引入简易裁决程序是迈向更高效率的重要一步,不过希望政府能作出保证,会对其使用情况做监督,以确保其谨慎、公平地适用,且不会产生任何意外后果。承认紧急仲裁员是一项积极举措,有助于提供紧急救济,使英国与国际最佳实践保持一致。
关于仲裁的保密性可能被用来掩盖腐败的问题,在两院的讨论中被广泛关注。穆兰博士作为来自Bexhill和Battle选区的议员,提出了仲裁被利用来进行腐败的问题。上议院的庞森比勋爵(Lord Ponsonby)分析认为:有关仲裁腐败的问题被提出,特别是该法案是否应作出规定以降低仲裁被滥用的风险。这些担忧最初在上一届议会审议《仲裁法》草案提出时,正值高等法院对尼日利亚诉 P&ID一案作出判决。[5]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关系到英国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因为英国提供了一个既高效又可靠的仲裁框架。上届政府曾致函主要仲裁机构,征求其对现行防范措施的看法,还有是不是需要采取更多措施。据其所知,除律师协会和大律师公会外,还收到了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CIArb)、国际商会、伦敦国际仲裁院、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和谷物及饲料贸易协会的回复。这些回复详细说明了已有的防范腐败措施。
尼古拉斯爵士认为,仲裁腐败并非源于英国的国内框架,英国的国内制度提供了多种有效的补救措施来遏制腐败行为。英国支持诸如国际商会反腐败工作团队之类的行业举措,以加强反腐败实践,并且将推动采用随着发展而形成的最佳实践。
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问题,尼古拉斯爵士称政府已经仔细考虑了英国最高法院在“Paccar”一案中判决所带来的影响,并决定在等待民事司法委员会审查结果之后再决定是不是立法。在“Paccar”一案判决之后,各界对加强诉讼(仲裁)资助协议的监管,以及为原告提供更多保障表示担忧。因此,现在是审查市场状况的恰当时机。这项审查由民事司法委员会负责,得到了该领域更广泛的专家咨询小组的支持。最终报告和建议将于2025年夏季发布,之后政府将考虑下一步行动。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更好的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原告必须在起诉之前尝试调解、和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途径,否则即使胜诉也将面临法庭的处罚,这一制度称为Pre-Action Protocol。
是否在仲裁中也适用强制调解,部分议员也提出了建议。事实上,诉讼中的Pre-Action Protocol本身包括仲裁,仲裁与调解一样被视为替代性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仲裁尤其是国际仲裁有更复杂的趋势。在诉讼中能遇到的复杂程序问题,在国际仲裁中也完全遇得到。国际仲裁的成本不低,审理时间周期也较长,一个案件的平均时长都在一年半左右。因此,在仲裁前是否强制调解,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
尼古拉斯爵士表示政府会对此建议作出回应。政府认同诸如调解之类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更快、更经济地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正因如此,如今在郡法院提出小额索赔的所有当事人都必须参加由英国法院和法庭服务局的小额索赔调解服务提供的免费一小时调解预约,这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步骤。这项改革每年将帮助成千上万的人和企业无需通过法庭诉讼就能解决法律纠纷。将继续努力推动整个司法系统采用纠纷解决方式,让各方能够在更早阶段以更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纠纷。
议会有关仲裁法的辩论议题,集中包括加快听证会以防止仲裁程序出现不必要的延误,积极监督并处理潜在的滥用仲裁掩盖腐败问题,第三方资助的作用,以及确保资助安排的透明度和问责制,还有在适当情况下授权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以鼓励在仲裁之外解决纠纷等等。
修改草案得到了议会上下两院各党派的共同支持,在表决通过后,由国王发布御准令(Royal Assent),正式生效,成为法律。除上述修改之外,《2025年仲裁法》延续了1996年版的基本内容。
第1条修订案,以成文法形式取代了Enka v Chubb(2020)中的普通法先例。在《1996年仲裁法》中加入了第6A(1)条,规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将是当事人明确选择的法律,否则将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但仲裁协议源自条约的情况除外(例如,双边、多边投资保护协定,国际公约等),该类情形与仲裁地无关。例如,如果仲裁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那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将适用受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通过插入第6A(2)条,任何用于管辖主合同的法律都不作为明确选择的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
仲裁协议通常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法律有时会将其视为独立的或可分割的协议。主合同及其仲裁协议有几率存在国际因素。例如,一方可能是德国公司,另一方可能是中国企业,双方同意在伦敦(作为中立地点)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确定哪国法律管辖仲裁协议。在当前示例中,仲裁协议可能受德国法、中国法、英格兰和威尔士法或完全不同的法律管辖。确定管辖法律很重要,因为不同的管辖法律可能对重要问题给出不同的答案,比如谁是协议的当事人(例如,协议是否延伸至子公司),以及这种类型的争议是否甚至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作为公共政策问题,某些类型的争议必须由法院而非仲裁解决)。
在Enka v Chubb(2020)一案的判决中,英国最高法院大致表述如下:仲裁协议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管辖。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仲裁协议受当事人选择用于管辖主合同的法律管辖,除非该法律会致使仲裁协议无效。换言之,主合同的适用法是判断仲裁协议适用法的起点,在排除主合同的适用法律之后,仲裁协议才受与其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管辖,即仲裁地的法律。仲裁地是仲裁在法律上被视为发生的地方(即便听证会在另外的地方或线上进行)。
在该案中,仲裁地为英格兰和威尔士(伦敦)。根据该判例确定的原则,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可能不会是仲裁地的法律,与《纽约公约》的规定不协调。
但是,必须要格外注意到新增的第6A(3)和(4)款不适用于源自条约或非英国立法中包含的持续仲裁提议的仲裁协议。例如,非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仲裁协议通常不受第6A(1)款默认规则的约束。然而,源自商业合同(而非条约或外国立法)的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协议仍将受新增第6A(1)款默认规则的约束。
《1996年仲裁法》第33条规定了仲裁员的公正义务。此外,英国最高法院在Halliburton v Chubb(2020)[6]一案的判决中确认了披露义务。修订案第2条将该案中阐述的一般披露义务予以明确。
修订案第2条规定,仲裁员须披露可能合理地引起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该条款适用于仲裁员被任命之前,即在考虑任命他们之时。这是一项持续性的义务,在其被任命之后同样适用。如果仲裁员是由当事人以外的人任命的,那么在被任命之后,仲裁员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向当事人重复披露有关信息。该义务不仅涵盖仲裁员知晓的情况,还包括他们理应知晓的情况。新增的第23A条将成为强制性规定(如同第33条规定的公正性义务),当事人不得约定免除披露义务。
1996年《仲裁法》第29条规定,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所作所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其行为出于恶意。这种豁免权使仲裁员能够做出坚定且公正的裁决,而不用担心一方会因不满而起诉仲裁员。它还通过防止对仲裁结果不满的一方对仲裁员提起进一步诉讼,来维护争议解决程序的终局性。出于类似原因,法官也享有类似的豁免权。
但是,对于不合适的仲裁员,当事人能要求更换仲裁员(第23条),或者向法院申请解除仲裁员的职务(第24条)。
修订案第3条规定,除非仲裁员存在恶意行为,否则仲裁员无需承担根据第24条向法院申请其回避所产生的费用。这与第29条已提供的普遍豁免权相一致。推翻了此前认为仲裁员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承担此类费用的判例法。第4条规定,除非投诉人能证明仲裁员的辞职是不合理的,否则仲裁员辞职将不再承担责任。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82条和第30条,如果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已依法组成,且提交仲裁的事项符合仲裁协议的规定,仲裁庭即具有管辖权。
参与仲裁程序的一方可能会提出异议,认为仲裁庭缺乏管辖权。通常情况下,仲裁庭自身有权首先决定其有没有管辖权(依据第30条)。当事人能请求法院裁定仲裁庭有没有管辖权,包括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等到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依据第67条对该裁决提出异议,该条款允许以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另一种方式是依据第32条,该条款允许法院就仲裁庭有没有管辖权这一初步问题作出裁定。第32条和第67条有不同的要求。
修订案第5条对第32条进行了修订,精确指出该条款只能在仲裁庭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决之前予以援引。如果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决,则任何异议都一定要通过第67条提出。
这一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具有决定权的原则,即Competence-competence原则。
仲裁庭或法院可能会裁定仲裁庭对某一特定争议没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必须终止。修订案第6条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庭仍可就截至该时点的仲裁程序费用作出裁决。
修订案第7条明确授予仲裁员在一方当事人在某问题上毫无胜诉希望的情况下,以简易方式作出裁决以解决该问题的权力。“简易方式”指的是仲裁庭采用快速程序来考虑一方当事人在该问题上是否有胜诉希望。新增的第39A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该条。仲裁员只有在一方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以简易方式作出裁决的权力。“毫无胜诉希望”的门槛与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诉讼程序中所适用的标准相同。至于快速程序,第7条并未作出规定,而是由仲裁员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新增的第39A条第3款要求仲裁庭给予各方当事人就所采用的程序提出意见的合理机会。
仲裁规则有时会规定紧急仲裁员的任命制度。一个紧急仲裁员是在临时基础上任命的,在组成完整的仲裁庭之前,负责就紧急事项作出命令,例如保全证据。一旦组成完整的仲裁庭,通常可以审查紧急仲裁员的命令。
根据《1996年仲裁法》,当普通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作出命令,而仲裁一方未遵守该命令时,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包括以下几种。仲裁员可以发出强制令(依据第41条),若仍未遵守,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下令遵守仲裁员的命令(依据第42条)。或者,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作出自己的命令(依据第44条)。第8条对《仲裁法》进行了修订,将该方案扩展至紧急仲裁员。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44条,法院可就以下事项作出支持仲裁程序的命令:获取证人证词、证据保全、与相关财产有关的命令、货物出售、临时禁令以及指定接管人。仲裁当事人须经法院许可(批准)方可依据第44条提起上诉。
第9条对第44条进行了修订,精确指出根据该条作出的法院命令可针对第三方(即未参与仲裁程序的第三方)下达。例如,可对持有相关证据的第三方或持有相关资金的银行下达命令。这使仲裁程序中的情况与法院程序中的情况保持一致。此外,第9条规定第三方无需获得法院许可即可提起上诉,从而赋予第三方通常在法院程序中享有的全部上诉权利。
仲裁庭可以就其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裁决,也可以就争议的实质作出裁决。无论是哪种裁决,均可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67条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
裁决还可因严重违规(依据第68条)而受到质疑,此时的救济措施为: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审议、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无效。裁决还可因法律问题(依据第69条)而被上诉,此时的救济措施为:确认、变更、发回重新审议或撤销裁决。在这两个条款中,均有一个附带条件,即除非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审议不适当,否则不得撤销裁决。
第10条对第67条进行了修订,规定了将裁决发回重新审议以及宣布裁决无效的救济措施。这使第67条与第68条和第69条的救济措施体系保持一致,并与判例法中的假设一致,即这些救济措施原本就应是可用的。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82条和第30条,如果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符合相关规定,且提交仲裁的事项符合仲裁协议,仲裁庭即具有管辖权。参与仲裁程序的一方可能会提出异议,认为仲裁庭缺乏管辖权。通常情况下,仲裁庭有权首先决定其有没有管辖权(依据第30条)。一旦仲裁庭作出裁决,无论是关于其管辖权还是关于争议的实质问题,任何一方均可依据第67条向法院提出异议,理由是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在Dallah v Pakista(2010)[7]一案的判决中,英国最高法院指出,即便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已在仲裁庭内进行了充分辩论,依据第67条提出的异议仍应由法院重新全面审理。
修订案第11条对第67条进行了修订,赋予法院规则如下规定的权力。凡根据第67条提出申请的一方曾参与仲裁程序,且该申请涉及仲裁庭已作出裁决的异议,则通常情况下法院不应做全面重审。这将与Dallah v Pakistan(2010)案不一样。具体而言,法院规则将能够规定,除非出于司法公正的必要,否则不应向法院提出新的异议理由或新的证据,除非无法合理地向仲裁庭提出;且法院不应重新审理证据。
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第67条),或者基于严重违规(第68条),或者裁决可在法律问题上提出上诉(第69条)。在所有情况下,异议都一定要符合第70条的进一步要求。根据第70条,申请人必须首先用尽任何可用的仲裁上诉或审查程序(第70条第2款〔a〕项)以及根据第57条对裁决进行更正或发布补充裁决的任何可用救济(第70条第2款〔b〕项)。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必须在28天内提出。修订案第12条对第70条进行了修订,以明确28天的时限自任何仲裁上诉或根据第57条提出的任何申请之后开始计算。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一部分,可向高等法院提出多种申请。例如,根据第9条,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中止法律程序,以支持仲裁程序。第一部分中的某些条款精确指出,高等法院的裁决只有在获得高等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而第一部分中的其他条款,包括第9条,则未作明确规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受1981年《高级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 1981,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和1978年《北爱尔兰司法法》(适用于北爱尔兰)的管辖。《1996年仲裁法》附表3第34(2)和37(2)款对这些法案进行了修订,实际上规定除明确要求获得高等法院许可的条款外,第一部分的其他条款均不得上诉。这是一个起草中文字上的错误。在Inco Europe v First Choice Distribution(2000)[8]一案中,涉及第9条,上议院指出了这一起草错误,并表示应将1981年法案解释为:第一部分的所有条款均享有通常的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全部权利。《1996年仲裁法》中的规定,除了那些明确要求须经高等法院许可才能提起上诉的条款外,其余条款均不在此限。修订案第13条依照上议院的裁决对起草错误进行了修正。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32条,仲裁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就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作出初步裁决。根据第45条,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就仲裁中出现的初步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修订案第14条对这两项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申请须经双方同意或获得仲裁庭许可。同时取消了需就一系列事项向法院证明的要求。不过,法院仍保留是否准予申请的一般裁量权。
《1996年仲裁法》第85条至第88条涉及国内仲裁,即所有当事人均来自英国且仲裁地在英国的情况。仲裁地是仲裁在法律上被视为发生的地方,即便听证会在另外的地方或线条已生效,但仅赋予国务大臣废除第85至87条的权力。第15条废除了所有这些未使用的条款。
其它程序性条款的增补调整不再论述。《2025年仲裁法》于2024年2月24日获得国王御准,自当日凌晨0点正式生效,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鉴于伦敦是最受喜爱的国际仲裁地,英国《2025年仲裁法》的影响十分广泛且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