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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雷欧《简明国际商务》(第4版)第十章 国际商务争议的解决

来源:安博电竞登录入口在哪里    发布时间:2025-03-05 23:29:13

  国际商务合作,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繁多,因而解决国际商务合作争议的途径和方法,具有多层次、多形式的特点。

  在公民和公民、公民和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争议,一般地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和国内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

  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公民或法人之间的争议,如外国私人投资者同东道国政府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于东道国政府的经济管制措施,如国有化、冻结外汇或限制出口引起的纠纷,可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按其仲裁规则处理,也能采用国内救济方式,在东道国司法诉讼解决。

  缔约国之间对条约或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议,可通过谈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协商是指民事经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进行磋商,在彼此认为都可接受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直接见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易于消除误解,明确责任,不但可以使具体的权利义务争议得到解决,而且对稳定和发展双方的信任与合作伙伴关系有利。

  协商的方法,手续简便,花费较少,气氛比较缓和,是在国际商务合作中广为采用的形式。

  谈判,是指发生争议的有关国家政府派出代表进行外交谈判,以解决两国间的冲突和分歧。

  调解,是国际商务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的参与下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纠纷的第三方不能对争议双方施加压力,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调解有仲裁、司法诉讼外的调解,也有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前仲裁机关、法院的调解。

  “联合调解”,是由双方各自所属的仲裁机构派一人或同等数目的人员充当调解员共同调解。

  调解方式同样具有灵活、方便的特点,因而在涉外经济纠纷中运用得比较广泛。即使在双方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先不将争议提交仲裁,请有关权威人士或某个组织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申请仲裁。

  斡旋,指的是第三国斡旋于当事国之间,为他们提供协商的机会,促使他们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调停,系第三者或国际机构以调解人身份直接参与,协调当事人之间的意见,提出解决方案,以求达成争议解决协议。

  仲裁,亦称“公断”,即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双方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对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

  仲裁与调解虽然都是在第三人主持下进行的,但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自动履行协议,仲裁有当事人自愿的一面,也有强制的一面。

  在国际商务合作中,纠纷不能通过调解或调停解决时,往往采用仲裁的方式来处理。

  仲裁方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比司法程序简便,裁决及时,费用较低廉,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如果协商调解不成,在无仲裁协议时,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国际私人投资争议,外国投资的人可向东道国法院起诉。国家之间发生的经济争议引起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时,可向国际法院起诉。

  国际经济仲裁,是指根据双边或多边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发生争议时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或者提交公约专门指定的仲裁机构处理争议。

  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政府间就关于解释和执行协定中所产生的争议予以仲裁的条款。即经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特设仲裁庭,依据国际公法适用的原则和规则予以解决。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成员组成,双方政府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并由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委托完毕,否则,任何一方政府均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一项或数项委任。

  世界银行1966年倡议通过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投资争议国际解决中心”进行的投资争议仲裁,即属于世界性的专门国际经济仲裁。

  根据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投资争议国际解决中心”的管辖权“应扩及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按此规定,纯属一国或不同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国家间的争议,国家同本国的自然人和非为外国控制的法人的争议,不在国际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内。

  据世界银行的解释,法律争端“必须包括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存在与否及其范围,关于违反法律上义务的赔偿性质及其范围之争”。

  国际中心接受调停和仲裁的条件是:当事者双方达成的书面要求调停或仲裁的协议。

  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原则,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切争端。

  若当事人无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当事人的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如上述法律及国际法无成文规定或含义不清时,不得以此为由不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在双方同意时,本着公正和善良的原则,自主进行裁决。

  裁决为终局裁决,每一方都一定要遵守和履行,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以任何理由抗拒执行。

  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如果裁决后发现有对裁决性质有决定影响的新的事实,这些事实在裁决前不知道并非疏忽所致时,可在发现事实后90 天内向秘书长提出修改裁决的书面申请。

  如发现有下述情况中的一项或几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秘书长提出申请,要求取消裁决:

  法庭人员组成不适当、法庭显然超越权力、法庭的某成员有受贿行为、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有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等。

  如果裁决被取消,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可将争端提交新组成的仲裁法庭重新审理。

  调停和仲裁地点,一般应在仲裁中心所在地,如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在常设仲裁庭和公证机构所在地,或经委员会仲裁庭批准的其他地点。

  国际商务仲裁,是公民和法人在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中发生权利和义务争执,申请由常设的仲裁机构审理,解决争议的仲裁。

  在仲裁程序上,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在发生前或之后达成的自愿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都同意的第三方仲裁的仲裁协议,才能提请仲裁。

  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通过信件、电自函件方式订立,或以其他书面形式专门订立。

  对仲裁协议的内容,法律和公约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裁决的效力,通常不对仲裁适用的实体法作出规定。

  由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时间长,因此在仲裁协议中应规定在仲裁期间,除提交仲裁的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其合同的条款。

  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关管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当事人要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国际上的仲裁协议解决经济合作纠纷仲裁地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确定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国,主要是东道国仲裁,二是在被诉方所在国仲裁,三是在第三国仲裁。

  当事人协议到该机构仲裁,即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规则。

  仲裁的效力呢?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法律规定裁决是终局的,即裁决一经确定,就发生效力,双方必须自动履行。

  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譬如英国。

  还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上诉。法院认为符合上诉条件,应予受理,对案件重新审判,譬如法国。

  国际上先后于1927年和1958年缔结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解决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因为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当事人所在国的利害关系,仲裁往往难以跨国执行。

  美国仲裁协会、伦敦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其中,国际商会仲裁院设在巴黎,它有一套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和规则,在国际上有较高威信,是西方国家商事贸易仲裁采用的主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特点是:所受理的案件必须是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不限于买卖契约争议,还包括国际贸易及其他经济合作。

  在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的组成上,可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为使仲裁员保持中立,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的国籍,必须与当事人双方的国籍不同。

  在处理程序上,国际商会仲裁院首先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或当事人双方不愿进行调解时,进行仲裁。

  当事人未事先确定仲裁地点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进行仲裁的地点或国家,但仲裁院有权批准或改变当事人关于仲裁地点的选择。

  仲裁庭一般根据仲裁地的法律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适用的实体法。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上诉。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和程序,是按瑞典商会仲裁规则和程序制定的,对选择仲裁程序的规定比较灵活,允许当事人选择他们都以为最适合的仲裁程序,当事人能随意指定不受国籍和身份限制的仲裁员。

  关于案件的实体内容,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得申诉。

  只有在仲裁员使用的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有矛盾,或者未达到公平程序的最低要求时,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可撤销仲裁裁决。

  由于瑞典是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又是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的成员国,而世界上许多国家是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使在瑞典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在很大范围内得到执行。

  争端国提交书面申请或提交专门协议的照会,国际法院方予受理。法院审理案件,以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为指导。

  国际法院对国际商务案件进行秘密审理,判决由出席法官的多数票决定,判决对争议国有约束力。

  国际商务合作诉讼的一般原则,指在诉讼过程中具有指导意义、法院与当事人都一定要遵循的准则,这些准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

  一是适用法院地国家的诉讼法。任何一个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某国领域内进行诉讼,都一定要按照该国经济诉讼程序进行。

  三是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一个国家进行诉讼,一定要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国的语言文字。

  四是国内法院只承认、执行国内的法律文书,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经国内法院按照国内法及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法律法规,承认其效力后,才能代为执行。

  受诉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参加的诉讼,根据受诉国法律的规定,同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国籍不同而适用法律不同。

  诉讼权利执行同等原则并不排除在法律中对某些问题有不同于本国公民和法人的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就作了不同于本国人的规定:“根据被告的请示,作为原告的外国人应当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

  中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外国企业和组织应同中国法人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诉讼义务的规定,只是规定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对等,是指一国对另一国的公民、企业和组织在诉讼权利方面予以限制,另国亦可在同样的方面对一国的公民、企业、组织诉讼权利予以限制。

  “豁免”一词来源于拉丁文Immunitas,意味着优惠、例外、免除捐税和不受侵犯。

  司法豁免,指一国或国际组织派驻在他国的外交代表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的一种制度,现已扩大到外国组织。

  为了使涉外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能顺顺利利地进行,有关国家之间或是通过缔结条约,或是通过外交途径安排临时性的协议,互相委托对方法院代为履行某些诉讼。

  国际上,对司法协助的内容尚无统一规定,有的国家仅指送达诉讼文件,调查证据等诉讼行为,有的国家还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外交途径,是委托法院将其需要委托的事项交送本国外交部,由外交部将委托书转交给委托国家的外交机构,再由该外交机构转交给受委托的司法机关。

  这种送达方式程序复杂,速度缓慢,难于适应国际经济流转的需要,因此,在参加国际条约和有双边协定的条件下,一般不采用此种方式。

  领事送达,系由委托法院将委托书寄交给本国驻受委托国的领事,再由领事直接把委托书交给驻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由其送达给当事人或履行一定的诉讼行为。

  1905年《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把领事送达作为海外民事案件诉讼文件送达的主要方式,尽管1954年的《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规定了其他涉外诉讼文件的送达方式,但领事送达方式依然广泛采用。

  根据1965年海牙私法会议制订的《关于民事或商事诉讼和非诉讼文书海外送达公约》,以及其他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规定,采取的送达方式还有:

  通过专门的机关送达诉讼文件,两国法院之间的直接送达方式,法院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件直接寄给在外国的有关人员等。

  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大多规定,发现委托文书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受托法院可以拒绝:

  对外国法院委托的文件的真实性有怀疑;根据履行地国家法律,委托履行的行为不属该国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委托履行的行为与履行地国家的主权和安全不相容或为其法律所禁止;两国间不存在互惠关系。

  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即表示允许该外国判决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本国境内有同样的效力,其法律后果是,若当事人就此案件再向承认法院起诉,该法院不再受理。

  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即在承认外国判决的基础上,如同执行本国判决一样,依照本国的法定程序,对外国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承认判决是执行的前提,但并非所有的判决都引起执行,执行虽然是诉讼的最后阶段,但不是必然阶段。

  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一般必须以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实际存在的互惠关系为前提。

  各国国内立法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均有一些限制,归纳起来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有: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究竟采取何种程序,目前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采取发给执行证的方式,另一种是诉讼方式。

  发给执行证的方式为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其作法是,外国法院的判决要想在内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必须经内国审查,如无不妥之处,即由内国法院作出裁决,发给执行证,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执行。

  诉讼方式主要是英美等国在采用,它不是直接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不把该判决当作重新向英美国家法院起诉的证据,经重新审理,如认为该外国法院判决与当地法律并无抵触之处,则作出一个其内容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程序予以执行。

  本书是巴黎雷欧所著《国际谈判实务+国际谈判哲学》的前半部分,即《A编 简明国际商务》第4版,是目前最新最全的此类书籍,为多家考研辅导机构的辅导选择用书,内容与第5版基本上没有区别。

  (跨国企业内部谈判:内部业务谈判、员工薪水谈判、总分运营谈判、分司拓展谈判等重点解析,巴黎雷欧先生主管通用电气(GE公司)欧亚总部相关业务实录,巴黎高商精选实习教材)

  巴黎雷欧,GLC(Galerie Leo et Co)的创始人,西欧《Art Cosmopolite》主编,曾是清华大学研究生和巴黎高商重点毕业生,著有《简明国际商务+简明内部谈判》(法文版,多家辅导机构用作考研必读书)《国际谈判哲学》(法文版)《国际谈判实务》(华文版)《跨国公司内部谈判效益论析》(法文版)和《雷欧带你认识法国》(英文版)《雷欧带你认识巴黎》(英文版)《法国现代书画艺术评论》(英文版3 卷)《远东文化艺术》(法文&华文)《情绪管理十二讲》(英文版&华文版)等书籍。

  法国提供实用的研发投资税收减免:健康、制药、绿色科技、农业科学技术、数字科技等,特别是生物科学技术及可持续发展技术领域。

  法国政府还设有特别基金支持外国投资者的创新和初创合作。法国政府通过简化行政程序和提供法律及财务咨询服务,吸引和支持外国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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